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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不能证明债权真实合法?法院: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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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7至8月期间,张某分三次向李某转账,转账金额共计100万元,2022年1月,李某又向张某转账60万元。张某称,李某系代其保管上述款项,李某下欠40万元未予归还,张某于2024年11月与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郭某,并书面通知了李某。后郭某起诉要求李某归还下欠的40万元。李某辩称,郭某诉称的款项系其与张某公司合作期间的正常资金往来,并不存在资金代管的事实。本院查明,2021年7至8月期间,张某经营的A公司与李某经营的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项目,张某与李某以个人及公司的名义互有转账,郭某诉称的转账,也已载入B公司账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转让需以合法债权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虽郭某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也提交了案涉款项的三笔转账凭证,但郭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时间段为2021年7至8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时间段内,张某经营的A公司与李某经营的B公司之间存在开发合作项目,相互之间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互有银行转账,且郭某诉状中所称的转账,也已经载入B公司账簿,并非李某个人行为。郭某以其中三笔转账为依据提起诉讼,既无资金保管协议,李某亦不予认可,未能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能证实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资金保管关系,亦不能证实张某对李某享有债权。因此,郭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郭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债权转让协议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和民事主体,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当事人要全面核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是否真实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避免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二、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需核查债权是否存在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三、全面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可采用口头、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债务人知悉的方式,但要注意留存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且通知中应明确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转让双方信息、债务履行要求等关键信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来源:山东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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