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区法院发布5起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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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4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市中区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5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一 合作作品部分作者起诉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刘某某 被告:西某出版社 被告:春某图书店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汉武帝大传》作品作者之一,西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冠于百王——汉武帝刘彻》一书中引用了刘某某作为合作作者创作的《汉武帝大传》部分内容,刘某某通过春某图书店购买了西某出版社出版的《冠于百王——汉武帝刘彻》一书。刘某某以侵犯其著作权相关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西某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合作作品部分作者能否单独起诉问题。《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亦联系合作作品的另一作者的继承人,告知本案诉讼情况。西某出版社出版的作品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作品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内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合作作品中的部分作者行使著作权起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合作作品作者虽然对合作创作的作品均享有权利,但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共同权利人均应参加诉讼的一般审理规则。本案确定了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规则,但因此获得相应赔偿后,应当依法与其他权利人进行分配。 案例二 擅自使用“舒克”牙膏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薇某某实业公司 被告:宁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美日化公司 被告:某途百货店 基本案情 薇某某实业公司系第9303795号“舒客+”文字图形商标、第4317923号“舒客”文字商标商标权人,其授权生产“舒客”牌“精研酵素净白牙膏”产品,经过薇某某实业公司的持续经营及宣传,该产品的包装、装潢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原告薇某某实业公司通过被告某途百货店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被告宁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某美日化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销售的“也好”品牌的“精研酵素净白牙膏”。经比对,原告薇某某实业公司认为被告宁某科技公司、被告某美日化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也好”品牌的“精研酵素净白牙膏”商品包装、装潢与薇某某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舒客”牌“精研酵素净白牙膏”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相似,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裁决要旨 本案经审理认为,薇某某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舒客”牌“精研酵素净白牙膏”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视觉效果突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薇某某实业公司持续多年的使用、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包装、装潢已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宁某科技公司、某美日化公司生产的“也好”牌“精研酵素净白牙膏”产品包装、装潢在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以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表现手法雷同,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攀附薇某某实业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薇某某实业公司商品或者与薇美某实业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认定被告宁某科技公司、某美日化公司生产的“也好”牌“精研酵素净白牙膏”商品包装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薇某某实业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维护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的典型案件。虽然侵权人生产的商品使用了享有权利的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包装装潢整体以及主要部分比对。本案中,原告薇某某实业公司对生产的商品经过多年的销售并投入大量资金宣传,在相关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被告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公司商品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案例三 “轻居”商标权权属、侵权案 原告:某朵公司 被告:某天蓝公司 被告:某某佳驿公司 基本案情 某朵公司系第17421010号、第58401871号“轻居”商标权利人,商标使用范围包括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汽车旅馆等。第61836245号、第61848845号“某某佳驿轻居”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案外人授权某某佳驿公司使用,某某佳驿公司将“某某佳驿轻居”商标授权某天蓝公司使用。某天蓝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店招、网络宣传页面等处使用“某某佳驿▪轻居”标识。某朵公司认为某天蓝公司、某某佳驿公司未规范使用获得使用权的商标标识,侵犯原告“轻居”商标专用权。 裁决要旨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某天蓝公司限期整改未规范使用授权注册商标的装饰、装潢及宣传。某某佳驿公司赔偿某朵公司侵权损失并负责限期对其授权使用“某某佳驿轻居”注册商标的经营主体进行整改,规范使用授权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一案调解化解多案,先行化解、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最初某朵公司仅起诉某天蓝公司商标权侵权,案件经审理发现某天蓝公司系经授权使用“某某佳驿轻居”注册商标,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不规范使用行为,除某天蓝公司外,某某佳驿公司授权的多家经营主体经营过程中均存在未规范使用经授权的“某某佳驿轻居”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为实质化解纠纷,本案追加某某佳驿公司为被告,并促成各方当事人调解。根据本案民事调解书附加名单,本案一案调解,一次性化解20余家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侵权纠纷,不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防止了其他多家经营主体可能产生的纠纷,保障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稳定经营的权利。 案例四 “颤沉”注册商标权案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体育公司 被告:某渔具公司 被告:某宝公司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系第22306046号“颤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打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钓鱼线等。某渔具公司在某宝平台开设的“AKFS 爱克飞丝企业店”店铺内销售某体育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工鱼饵商品,在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详情页面及商品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使用了“颤沉”标识,原告某贸易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裁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体育公司、某渔具公司作为经营渔具用品的公司,已将其自有商标标识标注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及网店销售商品链接展示页面的显著位置,显示了涉案产品的真实品牌信息,而“颤沉”二字仅作为“远投颤沉铅笔”这一商品特点、功能描述的组合介绍词语中的一部分,置于某体育公司自有商标一侧,未突出将“颤沉”二字作为识别商品来源进行使用,该种使用方式未超出合理使用限度,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某体育公司、某渔具公司对“颤沉”的使用构成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商标合理使用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商标描述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以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性质、功能、地理来源等为目的,善意且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元素,而非作为商标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这种使用方式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案对于规范商标合理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 某牛仔影像公司诉某酒店等44个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某牛仔影像公司 被告:某商务酒店 基本案情 某牛仔影像公司系提供摄影服务、版权贸易的影视传媒企业,拥有众多摄影作品著作权。该公司发现某商务酒店未经授权在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某牛仔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某牛仔影像公司认为某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商务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该案申请立案前后,某牛仔影像公司陆续将类似侵权共计44起诉至法院。 裁决要旨 该批案件一经申请立案即被我院“知识产权纠纷预防与化解中心”平台调解人员识别为非正常批量诉讼案件,并分流至该平台进行实质解纷化解。运用“一筛、二调、三处理”三步化解工作法,该批44起案件,11件调解成功,其中一件申请出具公证书,剩余33件经平台调解人员调解后,未再进入诉讼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是市中法院先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成功的典型案例。市中法院自2022年5月1日开始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来,面对案件量基数大的现状和困难,按照上级法院处理非正常批量诉讼案件的精神,一直致力于通过“府院联动”、引入社会化调解力量等多种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从而实现减少知产批量案件增加,放缓案件增速,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2024年6月,市中法院联合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等四家单位共同搭建了“知识产权纠纷预防与化解中心”平台,将知识产权案件推送分流至该平台进行先行化解工作,平台工作人员嵌入知产审判法官团队,在法官指导下运用“一筛、二调、三处理”的工作方法,实现知产案件“多途径、实质性”纠纷化解。该平台是市中法院引入社会化力量先行化解知产纠纷的大胆尝试,自平台运行以来累计筛查知识产权案件1680余件,实质化解纠纷135件,经平台初筛,因管辖、送达等原因权利人表示不再进入诉讼程序案件318件,约27%的案件实现源头实质性化解,多元解纷效果显著。(撰稿人:张文静 审核人:李冬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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